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化和监控机制,保证诊断环节受控于中心质量管理体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下称《职业病防治法》)(下同)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下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及集体诊断、异议鉴定原则。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并符合诊断程序。
第二章 组织形式及人员
第四条 中心职业病诊断工作在职业病诊断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以专项工作的形式开展,下设办公室、技术组、督查组。
职业病诊断领导小组由中心主任、总支纪检委员、分管副主任以及中心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
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设在职业与放射卫生科;由科室负责人及科室工作人员组成,科室负责人负总责;
职业病诊断技术组由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师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三章 职责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领导小组职责:
(一)对下属三个小组实施领导、管理和监督;
(二)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制度和学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三)对职业病诊断工作年初计划和年终工作报告进行审查。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职责:
(一)职业病诊断日常工作:包括职业病诊断资料的收集、召开职业病诊断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填写、职业病报告、年度职业病诊断及职业病报告工作总结;
(二)接诊: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诊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除原件外的其他复印资料首页须加盖单位公章,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多页材料加盖骑缝章;劳动者提交的材料,须由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按上手印确认并注明“此件原件相符”(以右手大拇指为宜,下同)。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发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由职业病诊断办公室成员发放,领取人需在发放登记本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经办人也需同时在发放登记本上签名。在发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以下几种情况可予发放:
1、领取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并与诊断证明书上被诊断人一致;
2、用人单位领取时用人单位经办人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3、用人单位经办人代劳动者领取的,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劳动者委托书、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劳动者手印留存一份);
4、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时,需提供委托书,委托书上需由劳动者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提供被委托人及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本人手印一份)。
(四)现场检测评价: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开展现场调查检测评价工作,现场调查与检测评价工作应尊重事实,检测过程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职业病诊断体检:开展体检工作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操作规程,提供客观、真实的体检结果,使用医学术语应客观、真实、规范,并对其结果负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拍摄X线胸片时须有诊断办公室至少两名成员现场监督,并配合当值放射医师核对受检人本人及身份证原件无误后,方可摄片;拍摄X线胸片后,由当值放射医生负责X线胸片的质量和安全,并与诊断办公室成员共同核对无误经双方签名后,将X光线胸片封存于诊断办公室专用档案柜中。
(六)档案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管。
(七)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时收集最新职业病诊断标准,以保证所用标准现时有效;
(八)对职业病诊断各项工作情况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
(九)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技术组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现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果。
根据职业病诊断领导小组的决定和诊断会议通知,按时参加职业病诊断会。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督查组职责:对职业病诊断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对存在/潜化问题的环节,及时提出纠正/预防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四章 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的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如: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近期照片、劳动仲裁书、法院判决书、安监部门调查记录等相关资料。
若卫生部另有文件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的医师,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抽取3名以上单数人员参加;诊断医师来源:本市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相关人员;根据诊断工作需要可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和从市直医院抽取2-3名相关专业专家参与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二条 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审核:由中心信息质检科负责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最后审核,并交中心办公室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按照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进行,应当载明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诊断时间。并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职业病诊断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进行网络直报,杜绝漏报、错报、迟报、未报。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档案为永久保存,内容包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医师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等。当年度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由诊断办公室管理;当年度工作结束后,由诊断办公室及时整理,第二年初移交中心档案室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中相关人员,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中心行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对职业病诊断档案擅自修改、调换或遗失的;
(四)人为调换被检者、X线胸片或其他相关资料的。
(五)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相关技术要求:
(一)职业病诊断接诊:
接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二)质量控制要求:
1、按中心质量管理体系中相关记录格式要求进行记录;
2、各类记录格式中相关内容应完整、真实、不遗留空格;
3、修改记录按中心质量管理体系及要求完成,并由诊断办公室负责人审定签字;
(三)职业病诊断档案资料管理技术要求:
1、职业病诊断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2、档案资料查阅、外借或复印时,需提供要外借或复印方单位介绍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经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负责人核实签字报分管领导签字认可后方可查阅、外借或提供诊断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正式实施。